(三)设立一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病床20张至99张,一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病床,每床建筑面积和占地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
(四)设立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则上不设置病床,建筑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
(五)设立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和护理院等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实行3年1次校验制度,其他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校验期为1年;校验结果由登记机关予以公告。
第四章 人员及设备
第十二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及设备的准入工作按照平等准入原则执行。
(一)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在人才引进、人才培养、卫生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职称评定、科研课题招标、技术准入、参加学术活动、政策知情权以及机构考核达标等方面,与公立医院享受相同政策。
(二)公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转到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工作,可由卫生人才中心为其进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非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办理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时,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准入条件的前提下给予适当放宽审批。对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可不受区域卫生规划限制。
第十四条 对民营医疗机构在大型医用设备使用及人员资质监管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政策。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对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财务决算,统计信息,机构、人员、技术、设备的准入、考核和监管,由市和区县卫生局按照医疗卫生机构级别分别纳入卫生行业管理,并将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事业发展纳入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体系。
第六章 其他政策
第十六条 对民营经济自愿申请兴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并遵守有关规定的,可批准为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否则批准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第十七条 对符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共同印发的《天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津劳局〔2001〕323号)规定的医疗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可申请并获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