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等审批事项,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区域卫生规划和医疗卫生机构配置标准规定审批,各有关部门要采取“一站式”服务,审批时限一般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三章 准入与校验
第八条 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的,必须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并提交相关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申请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法人(组织)资格证书和个人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四)个人学历、履历、资格证书及健康证明;
(五)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必须填写并提交民营医疗卫生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查、考核合格的发给许可证和执业证。申请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民营医疗卫生机构批准书;
(二)房屋产权或使用证明;
(三)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工作人员名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等原件和复印件;
(六)规章制度;
(七)主要设备清单;
(八)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设立民营医疗卫生机构应符合我市医疗卫生机构设置规划的要求,其基础设施条件如下:
(一)设立三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500或500张以上病床,设立三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医发〔1994〕第30号)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
(二)设立二级综合性医疗卫生机构原则上应设置100或100张以上病床,设立二级专科医疗卫生机构参照卫生部下发的《
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要求设置病床,占地面积按每张床100平方米核定,建筑面积按每张床80平方米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