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发电企业的发电量计划指标,原则上一年内只能转让一次。
第七条 愿意转让或承担替代发电量指标的发电企业,属省调的可向省经委提出书面申请,属地调的可向市经委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经委批准后,由省电力公司具体操作。
第八条 购、售双方可自愿协商转让,也可通过省电力公司撮合转让。
第九条 承担电量代发机组单机容量原则上应大于30万千瓦。
第十条 转让替代双方应签订发电量指标转让协议书,明确转让量、利益补偿方案等。协议书签订后,省电力公司要分别报送省经委、省物价局、太原电监办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转让的电量指标为省经委下达给本企业的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
第十二条 省电力公司应根据电网状况及用电市场情况,科学、合理编排企业发电量计划,确保替代电量与省经委下达的发电量调控目标顺利完成。购买发电量指标的发电企业,剔除所购买电量指标后,其年度发电利用小时应不低于同类机组的平均水平。
第十三条 替代电量的完成优先于其他类型。
第三章 计量与结算
第十四条 省电力公司应当按期与发电量替代方结算电费。
第十五条 替代方应按协议约定,及时给转让方结算费用。
第十六条 计量点以发电量替代方与省电力公司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的相应条款为准。
第十七条 转让电量的电费结算优先于《购售电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电量电费。
第十八条 结算电价执行省物价局批准的电量售出方上网电价。
第十九条 属跨电网区域的指标转让,应向省电力公司缴纳输电损耗费用。
第二十条 电费结算采用月度预结算、年度清算方式。发生国家调整电价情形的,应当在电价调整前进行阶段清算。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承担代发电量的企业,不影响其年度发电量调控目标的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