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达市府发〔2007〕32号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稳健发展,规范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保行为,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确保基金收支平衡,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四川省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的意见》(川府发〔1999〕30号)和市政府《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达市府发〔2000〕84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参保范围。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含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外商投资、股份制、合资、民营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以及驻达中央、省属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按照《
劳动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必须履行相应的缴费义务。
二、建立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单位职工最低累计缴费年限男满30周年、女满25周年(含视同缴费年限,即2000年12月25日启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前,职工在用人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下同),且连续实际缴费年限在10周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本《通知》执行前,用人单位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为退休人员按《暂行办法》规定的过渡期缴费方式缴费的,应继续按过渡期的缴费比例缴满10年,已缴费的年限纳入连续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二)若参保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而最低累计缴费年限(或)连续实际缴费年限未达到者,参保单位须按退休人员退休当年的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年递增6%为基数的6.5%,一次性补缴足其所差年限的医疗保险费。在补缴足额后该退休者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医疗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