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车辆,按期接受计价器检定,以保持性能完好。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辆行车执照、驾驶证、营运证;
(二)个体经营者须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三)佩戴有驾驶员本人照片的服务证;
(四)必须按乘客指定的目的地点选择经济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使用失准或损坏的计价器;
(六)必须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敲诈乘客;
(七)必须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八)仪表端庄、服装整洁、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严禁强拉或拒载乘客。
第十六条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使用失准、损坏计价器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在有禁停标志以外的地段,在保证交通安全,不影响交通秩序的情况下,可开展“招手乘车”业务。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单位应对驾驶人员进行法纪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十九条 运输管理处(站)应根据服务区域建立出租汽车客运个体户、联户的组织,增强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公安部门吊销车辆号牌。
(二)擅自停、歇业和营运中不携带营运证或使用无效营运证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经营许可证。
(三)伪造、涂改、非法转让、倒卖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收缴营运证件和专用票据外,对责任者分别处以800元至10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