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建立基础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享受一次性养老待遇,其待遇为个人账户全部资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全部资金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资金的剩余部分,一次性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区(县)农保经办机构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领取待遇的人员每年应进行领取资格认定;领取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属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四、制度衔接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按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领取养老金,且男已年满60周岁、女已年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在已享受养老金的同时,享受基础养老金;但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村户籍人员,仍按原标准领取养老金,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开始享受基础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应继续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其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三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转居后,其每年缴纳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照基本养老保险相应年度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折算为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和年限,折算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转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民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不符合按月领取条件的,可将其按照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享受的一次性养老待遇划转到其户口所在区(县)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规定计发养老待遇。
五、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区(县)财政专户,以区(县)为单位核算和管理。区(县)财政部门应设立专门账户,对本区(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