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四十三条 (相关单位职责)
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以下规定查验规划图件:
(一)设计单位应查验规划选址意见书;
(二)施工单位应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建设内容和面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法用地处理)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法建设定义)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法建设:
(一)施工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构)筑物设计施工图纸(位置、面积、层数、高度、层高、立面造型
外墙装饰材料等)和工程管线设计施工图纸(走向、断面、标高、坡度、管径等)进行施工;
(三)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
(四)逾期不按有关规定拆除的临时性建筑或红线范围内须拆除的建(构)筑物。
第四十六条 (检查权限)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规划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凭证进入各单位施工现场检查和制止违法建筑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
建设单位或个人有第四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行为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处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2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