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器材、物品。
保安服务公司不得从事非保安业务,不得从事生产和商贸活动,不得接受企业挂靠,不得延伸办企业,不得将公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应当遵循公平、自愿、合理的原则,依法签订服务合同。合同应载明保安服务内容、服务期限、服务费用、违约责任、损害赔偿、终止合同条件等内容,以及其他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保安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明码标价,所提供的服务应当与收取的费用相适应。
第十四条 社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内部的保卫工作人员,按所在单位规章制度负责社区和单位内部的安全保卫工作,不得对外提供有偿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鼓励正当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和进行区域垄断。
第十五条 对派往向公众开放的经营性歌舞、娱乐场所的保安员,保安服务公司应进行定期轮换。
第四章 保安服务从业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保安服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德良好,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二)身体健康,无残疾,男性身高1.65米以上、女性身高1.55米以上,年龄为18至45周岁。有特殊技能的,经公安机关批准,年龄可适当放宽;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劳动教养、少年管教处理;
(四)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专业技术人员须具有相应的学历或资格;
(五)经资格培训合格,取得《浙江省保安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十七条 被保安服务公司所录用的保安员,在取得《浙江省保安人员上岗证》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
保安服务公司招聘保安员应当公开进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复员、退伍军人和下岗职工。
第十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保安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保安人员的社会保险由保安服务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保安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