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名称、章程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并与服务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备的设备、设施;
(四)有一定数量的保安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国家规定设立企业法人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区各区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区委政法委同意,报市公安机关审核;市公安机关报请市委政法委同意后,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市公安机关要求成立保安服务公司的,须先经市委政法委同意,报省公安机关审核,由省政法委审批。
第三章 保安服务经营活动
第九条 保安服务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和必要的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不得参与和干预保安服务公司正常的业务经营活动,不得抽调、占用公司资产或在公司提取费用,不得为公司提供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
第十条 保安服务公司机构更名、法定代表人变更、停业、歇业的,应报原批准机关备案;停业、歇业后需重新开业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严格按照下列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公共场所的安全守护;
(二)货币、有价证券、金银珠宝、文物、艺术品及其他贵重物资和爆炸、化学等危险物品的押运;
(三)展览、展销、文体、商业等活动的安全保卫;
(四)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各类安全技术防范产品,承接各类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工程,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
(五)安全防范咨询服务;
(六)其他经公安部许可的保安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禁止保安服务公司从事下列活动:
(一)提供个人人身保安服务;
(二)经营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及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的器械;
(三)经营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