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编制并经政府采购政府小组批准,定期公布。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表,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商采购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续维修、零配件更换,由于统一规格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可以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及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和采购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