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鉴定合格。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居民住宅设计文件,应当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设计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安全设施规范和标准的,应当责令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特殊情况必须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的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
居民住宅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已投入使用的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本规定建设安全防范设施的,由公安部门在居民委员会的配合下,与使用人制订安全防范设施改造计划,定期进行改造,公安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安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所需经费,新建住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已投入使用的住宅,由使用人承担,有条件的也可以由产权人承担。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管理,由居民委员会组织使用人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进行检查,发现设施损坏,及时通知使用人修复。
第十七条 新安装的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安装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保修。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有义务向公安部门检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故意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内的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