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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


  物业管理单位、住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维修的,使用人可向公安部门投诉。

  “使用人发现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款住宅的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和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损坏的,应当通知居民委员会组织维修。居民委员会接到通知后,应当组织单元居民尽快维修。”

  十三、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任何人不准损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

 “发现破坏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行为的,应当劝阻,劝阻不听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检举。

 “公安部门接到检举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安全防范设施已经损坏的,应当责令当事人赔偿。”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有关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规范、标准进行设计的,按设计取费的10%以上30%以下处以罚款;

  (二)施工中未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的,处以责任单位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安装安全防范设施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设备或者材料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产品质量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居民住宅工程竣工检验时,建设单位未通知公安部门参与对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公安部门处以每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和住宅管理单位接到损坏维修通知,未按规定时限维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逾期未维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维修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公安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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