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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200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哈尔滨市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作下列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和管理。”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是指附属于居民住宅楼房并具有治安防范功能的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监控报警装置、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等设施。”

  三、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部门和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防盗安全门、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

  “原有居民住宅应当安装楼梯间自动控制照明灯,并逐步安装楼寓电控对讲防盗门。

  “有条件的居民住宅或者住宅区内,应当安装电子监控报警装置,并附设治安值班室、自行车棚。”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新建居民住宅建设安全防范设施所采用的产品、设备和材料,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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