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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

  《大连市个人住房政策性抵押贷款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六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八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委员会审议。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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