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七)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八)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出境定居的”。
(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第二款修改为“《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十三)删除第二十四条。
(十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十五)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项。
(十六)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十七)删除第三十五条。
(十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
大连市人才市场管理规定》(大政发[2000]7号)
(一)第七条修改为:“申请开办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
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