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意见》中的“水利局”修改为“水务局”,“水利部门”修改为:“水务部门”。
(二)第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根据《
辽宁省河道工程修建维护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的维护费征收范围、征收标准,由市及县(市)区水务部门负责辖区内维护费的征收工作。工商、税务机关予以协助。”
(三)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维护费的征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四)第四条修改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财政部门应按本地区征收维护费总额的10%上交大连市财政部门;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高新园区财政部门应将征收的维护费全额上交市财政部门。”
(五)第六条修改为:“征收部门对逾期不交纳维护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拖欠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30日仍不交纳的,处拖欠额50%以下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三、《
大连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政发[1997]63号)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聘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申请鉴证的,由市或县(市)、区政府人事部门按隶属关系予以鉴证”。
(二)删除第二十七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
大连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办法》(大政发[1998]52号)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及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宾馆、酒店、文化体育娱乐设施、旅游点等公共场所工程建设,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包括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内容”。
(二)删除第十三条。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将环境卫生设施移交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维护的,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从事环境卫生设施经营性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环境卫生设施实行有偿使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标准、条件。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