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气象设施的维护,确保气象设施完好。
气象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损坏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 禁止侵占、损毁气象设施、场地以及干扰气象专用频道、信道等行为;禁止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集镇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当予以改善或者重建。
第三十一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超过规定高度的建(构)筑物;
(二)爆破、采石、取土、焚烧、开挖水体;
(三)种植超过规定高度的作物、树木;
(四)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五)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依法征得气象主管机构同意。
第五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等部门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区划工作,并对本管辖区域内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能源发展等规划,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的成果。
第三十四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本省气候和大气成分监测、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全省气候公报以及气候变化评估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对城市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范围以及要求,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省气象主管机构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