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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气象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浙江省气象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3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11月23日

浙江省气象条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活动,准确及时发布气象预报,防御气象灾害,保护和合理利用气候资源,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生产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及国家规定由本省管辖的海域(以下统称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和气象信息传播、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气象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加强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和气候变化的研究,提高全社会气象防灾减灾能力。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气象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加大气象事业资金投入。气象事业所需的基本支出以及设施建设、运行等专项经费,除中央财政拨付等以外的部分,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气象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本省管辖区域内从事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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