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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旅游管理条例(1998修正)[失效]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受到严重损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救护或者查找。

  因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造成旅游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明码实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成本价格倾销或者擅自提高旅游服务收费标准牟取暴利;

  (二)出售伪劣假冒商品;

  (三)利诱、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

  (四)欺诈、勒索旅游者的财物;

  (五)其他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未经许可,不得在游览区摆摊设点;不得纠缠旅游者强行销售商品。

  第三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管理和旅游服务质量的检查和监督。

  对旅游经营者实行年检制度;对经营旅游业务的饭店实行定点、星级评定、复评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接受旅游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提交旅游经营活动的文件和资料。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守商业秘密。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合法检查证件,文明执法。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的人员检查。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自主选择旅游商品或者服务,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约定外的任何一项服务;

  (三)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等公平交易条件,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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