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装修、改造房屋前,有权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单位、出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结构情况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由依法设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实施。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可以申请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房屋合理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遭受火灾、水淹、台风、撞击等灾害受损坏仍需继续使用的房屋;
(三)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且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
(四)改变房屋原设计使用功能开办娱乐、休闲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五)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
(六)涉及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装修改造行为的。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安全鉴定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委托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二十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受理鉴定委托申请后,一般项目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