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职工确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的,须有原定点医疗单位签署的建议书,经本人申请,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转诊。因病情危急,来不及按规定办理手续的,须于就医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转外地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就医终了时,持有效单据到社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一)未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到非定点医疗单位就诊或到外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紧急抢救除外);
(二)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肇事或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违法犯罪、酗酒、斗殴、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个体劳动者暂不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其连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年限不足20年的,应一次性缴足20年,方可终身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和特殊病种门诊医疗待遇。
第十九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参加大额医疗救助。法定退休年龄以下的人员医疗救助费每人每年60元,医疗救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向地税部门缴纳;法定退休年龄以上人员医疗救助费每人每年36元,个体劳动者办理退休手续时,应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大额医疗救助费代扣代缴协议书”,由社保经办机构按月从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条 个体劳动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保经办机构应向其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依照有
关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将本人《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
(二)持他人《社会保障卡》冒名就诊;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而多报冒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比例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等标准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调整,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