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实行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实行按月缴费办法的,一个月不缴费的,即视为中断缴费。中断缴费后重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除按照补缴当年的缴费基数补足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救助费外,按月缴费办法的,须再连续缴费满6个月后,在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医疗保险年度缴费办法的,在补缴后的第7个月开始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凡中断缴费后补缴的,承认中断期间的缴费年限,但不享受中断期间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可以中断缴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连续缴费的,从次月起重新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自负部分以外的医疗费用和部分特殊病种大额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条 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600元、800元、1400元。一个医疗保险年度内只设1次住院起付标准,多次住院的,起付段计付定额按其多次住院级别最高一次起付标准确定。
第十一条 个体劳动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先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的医疗费用,超出起付标准的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仍要承担一定比例。个人承担比例按费用分段累加计算。其各段自付计算比例为:
(一)住院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至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含本数,下同)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20%;
(二)住院医疗费用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以上至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15%;
(三)住院医疗费用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倍以上至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10%;
(四)住院医疗费用在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倍以上至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倍以内的部分,个人负担8%。
第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住院费用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出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十三条 个体劳动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起付标准和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不变,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个人自负比例调整为法定退休年龄前的一半。
第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等标准依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