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3、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5、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 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 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必须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市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各县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公安局(分局)给予通报批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