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4、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章 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国土资源、工业、工商等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区)公安机关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