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民爆库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器材库房的安全规范;
2、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3、有较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地面总库的总容量:炸药不应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不应超过3个月生产用量。地面分库的总容量:炸药、起爆器材不应超过1个月生产用量;
2、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3、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4、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的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大于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火索1万米。
5、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大于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火索5千米。
第十六条 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要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 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
1、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3、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4、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5、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要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