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3、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4、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的,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审批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 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 对不具备爆破作业单位条件,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 对安监、国土资源、工经、工商等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对其民爆物品购买进行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