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向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由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4、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5、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不超过建设成本2%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八、管理原则
1、统一规划管理。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控制规模,合理布局,实行政府决策,部门配合,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健康发展。
2、精心组织实施。在建设用地、信贷资金、规划、设计等各项硬件要求到位后,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精心组织,具体实施招标,落实开发企业。
3、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竣工后,由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依照国家验收规范和《住宅小区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进行综合验收,未验收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4、严格工程决算、审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后,要严格按照有关规范程序进行决算、审计,核实工程费用,确保经济适用住房质优价实。
5、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建设条件意见组织实施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视其情节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以及不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对建设单位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6、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同类房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九、组织领导
1、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城镇住宅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群众最关心的热点之一,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列入政府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内容,切实抓紧抓好,造福于民。
2、市、县(区)政府成立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协调领导小组,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宏观决策、项目审定、政策落实、监督指导,协调解决重大事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行为,保障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商洛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