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
(五)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七)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八)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或动用计划的;
(九)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十)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市级储备粮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及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建议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二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市粮食局、市财政局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五条 市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