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市级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执行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配合实施动用计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的动用命令或动用计划。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财务与信贷
第三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货款由承储企业从市农业发展银行及各县(区)支行贷款解决。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费用和利息支出由市财政局安排解决。管理费用包括储存费用和轮换费用,标准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费用利息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由市财政局每半年结算一次,通过风险基金专户足额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物价局负责核定,承储企业应该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三十七条 经市政府批准销售的市级储备粮,形成的价差亏损与盈余,经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核定后,属政府行为造成的亏损,由市财政局及时拨补给承储企业,属承储企业行为造成的亏损,由企业自行承担,其盈余统一缴入市财政局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第三十八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章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市粮食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承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并依照《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