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包含垃圾收运和消纳处理全部费用,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
第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的缴费者,均应缴纳城市垃圾处理费。
第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公开收费类别、项目、标准和收费程序等事项,方便缴费者缴费(具体收费标准见详表)。同时,坚持按标准收费,不能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第七条 各县城、镇医疗废物垃圾,由市医疗垃圾处理场统一收集处理,由市清洁服务站统一收费。城市垃圾处理收费实行一个窗口,统一由“商洛市清洁服务站”收取。垃圾处理的收费年度确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缴费者应一次缴清全年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分两次缴清。
第八条 每年3月底以前一次性缴纳全年垃圾处理费的缴费者,可给予鼓励优惠。具体优惠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局确定。
第九条 垃圾处理费也可实行单位代收,对代收单位可从其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提取4-6%的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市市政管理局确定。
第十条 市区残疾人凭有效证件免缴垃圾处理费,低保对象、下岗职工和烈属凭有效证件减半缴纳。
第十一条 公益事业产生、使用的运入、运出的建筑垃圾可以减免收费,具体由市市政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垃圾处理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比例拨付,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做到持证、亮证收费,并开具收费专用票据,不开具收费专用票据的,缴费者有权拒缴和举报。收费单位要自觉接受物价、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垃圾处理费管理使用单位必须多布站点,方便群众。
第十五条 收取的垃圾处理费,38%用于市清洁服务站人员工资发放、市区垃圾至中转站点的清运、集中(不含环卫处清运、集中部分)费用、费额收交及单位的日常运转;57%用于市垃圾处理厂人员工资的发放,中转站点至垃圾处理厂(库区)的垃圾运输、处理费用,单位的日常运转和收费区域内垃圾收集小型站点建设(市垃圾处理厂对市清洁服务站、环卫处倾倒的垃圾不再收取任何费用);5%用于环卫处对公共场所垃圾的夜间巡逻式清运、集中(至中转站点)的车辆运行、人员工资补助及照明设备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