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水库及河流堤坝外侧1000米范围内及水源保护区;
(五)其它不宜修建坟墓的地方。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余全部由县区、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清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为活人建造坟墓或者建立、恢复宗族墓地;
(二)对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重建;
(三)在殡葬设施内修建封建迷信设施;
(四)传销、倒卖公墓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
(五)其它不符合文明丧葬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安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5平方米。实行火葬区外修建的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期限以20年为周期。期满需继续保留的,应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运尸、火化、骨灰寄存、丧仪服务费等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政府主管部门按程序制定。
第四章 丧事活动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办理丧事应遵循文明节俭、移风易俗的原则,禁止大操大办和铺张浪费。各种丧事活动要遵守城市环境、卫生和市政、交通管理相关规定,不得占用公共场所和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在城区送葬一律由殡葬服务站(中心)规范承担,严禁临街设立灵堂,严禁列幛抬棺游街、沿街鸣炮鸣号。
国家公务员要在丧葬习俗改革中以身作则,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信仰宗教的公民死亡后,为其举行丧礼、祷告等宗教仪式的,应在市、县区政府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或其家中进行。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工商部门要加强对殡葬用品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监督和管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禁止制造、生产、销售有违殡葬改革的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生产、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它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当地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施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