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步骤地改革土葬。可以实行土葬地区的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内安葬遗体。在没有条件建立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可以实行环保葬(生态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或依山凿冢,允许每棺坟栽一棵树作为标记,或设置规格为0.5×0.6米的卧式斜面墓碑一块。禁止乱埋乱葬和超规格建造墓碑。
因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列入土葬改革的坟墓,原则由立式墓碑改为卧式墓碑、由隆式坟茔改为平式坟茔。2007年至2008年首先对市政府所在地商州城区及周边的土葬墓实行改造。
对死者生前遗嘱要求火化或者丧主要求火化的,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八条 死者生前自愿捐献遗体或丧主要求捐献死者遗体用于医学教学、科研的,在与遗体接收单位商定后,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遗体捐献手续,并由遗体接收单位报所在地县区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要按市场运作和政府扶持原则,逐步完善殡葬服务设施,优化殡仪服务,满足群众文明办理丧事的需要。
第二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殡仪服务站、公墓等殡葬设施,由市、县区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修建公墓由县级政府报市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再报省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营业性殡葬设施。
实行火葬区内禁止建立遗体公墓。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土葬区内的遗体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修建农村集体墓地的,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区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要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修建在荒山、荒坡或不宜耕种的贫瘠地上,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园地;
(二)铁路、公路(包括各等级道路)、河道两侧500米范围内;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