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各级人民政府在应对突发事件中的职责和组织方式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国家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协调本级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同时也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相关类别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义务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这符合
宪法中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仅是权利主体、也是义务主体的规定。
在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权力具有优先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接受这种紧急处置权力的限制,并负有较平时更多、更严格的法律义务,来配合应急权力的行使。这些法律义务包括四个层次:一是对突发事件应急状态高度关注的义务,即公众对可能威胁自身安全的突发事件,要主动了解、自觉接收相关信息,并做好自救、互救的准备。二是在应急时期主动接受政府各项应急措施,特别是各项管制的义务。比如,在突发事件发生过程中,公民要接受和服从政府强制疏散、撤离、安置的安排,不得拒绝执行和擅自行动。三是公民要接受其一些合法权利在应急状态下被政府限制的义务。四是主动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各项工作的义务,这种义务主要包括参与突发事件预防、救援、恢复重建的义务,具体有:信息报告义务,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义务,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义务,参加应急专兼职或志愿者救援队伍义务,为应急处置提供力所能及的支持义务,协助落实政府应急义务,执行有关决定和命令义务,等等。
十、《突发事件应对法》对政府应急处置权力的限制原则
由于应对突发事件工作的特殊性,
《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其他涉及突发事件应对的相关法律法规,赋予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采取的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具有很大的裁量自由,比如,
《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应对突发事件中,可以应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但也根据行政合理原则对这种权力的行使作了合理性限制,比如,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对政府应急处置权力的限制遵循以下要求:一是,突发事件应对措施与应急响应紧密关联。不同类型突发事件根据其不同等级,应当由不同级别的政府或部门采取不同的应急响应措施,这是分级管理的核心内容。要保证行政合理原则在突发事件应急措施中得到落实,最重要的是严格落实各级、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二是,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在一定应急级别下,相关人民政府或部门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