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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198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88年10月15日)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机关、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一)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
  (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四)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
  上列各机关、组织和人员在提出地方法规草案时,必须同时提供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已公布施行的自治区地方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由原提案单位提出修正案,或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出修正案,经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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