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中与其他机关发生执行争议的协调,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四条 协调可采用当面协调或书面协调的方式进行。协调时双方法院应提供案件的基本情况和执行状况,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提出协调处理的意见。协调函中应给对方法院一个月的答复期限,逾期未答复或不能达成共识的可视为协调未成。
与其他部门的协调,法院可采用书面或主动上门协调的方式进行。
第五条 在案件协调期间,争议双方法院应当维持案件争议标的物的现状,并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经争议双方法院协调一致或征得共同上级法院同意,任何一方法院不得对争议的标的物抢先处理。
(二)在当事人对争议的标的物可能转移等紧急情况下,可报请双方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同意后,对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性的执行措施。
(三)对发生争议不进行协调而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上级法院可先行依法撤销有关执行措施后再行协调,由此产生的执行回转或赔偿责任,由抢先处理争议标的物的法院承担。
第六条 协调案件的协调处理意见,必须经合议庭合议并报主管院长批准。
报送协调案件的要求
第七条 报送协调的案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请求协调报告。报告内容应包含案件的基本事实、执行过程、双方法院争议的要点、处理争议标的物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协商未成的情况、双方的协调意见等。报告应加盖法院印章;
(二)执行依据以及与协调相关的其他法律文书;
(三)协调意见中的相关证据;
(四)上级法院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未按上述要求报送材料的,上级法院可视情退回案件,要求重报或补报。
第八条 上级法院收到报请协调案件法院的请求报告和材料后,应在十日内转给另一方争议法院,另一方法院应按第七条规定的要求报送材料。逾期不报送的,上级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未按上级法院指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材料、又不说明原因的法院,上级法院可认为该法院对争议的另一方法院已报送的事实和证据没有争议,并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协调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