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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四)具有《规定》三条第(九)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材料。

  (五)具有《规定》三条第(十)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当事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材料。

  (六)具有《规定》三条第(十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部门正在给予当事人法律援助的证明材料。

  (七)具有《规定》三条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本单位属于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证明材料。

  (八)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供的与申请事由相关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延长缓交期限、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庭审查。

  第五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向一审人民法院递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的,一审人民法院在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加盖收文章,注明收到日期,并将申请书连同案卷移送二审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查。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书面答复当事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司法救助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三条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用;具有确需减交、免交诉讼费用情形的,立案时可以准许减交或免交诉讼费用;符合《规定》三条第(二)、(九)项规定情形的,立案时应当准许免交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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