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法院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办法
(粤高法发[2006]9号 2006年4月12日)
为正确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结合我省法院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一条 《规定》第
二条所称“诉讼费用”是指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
第二条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上诉时,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交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书面申请。
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书面申请司法救助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交当事人签名,同时告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三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具有
《规定》第
三条第(二)、(四)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颁发的孤寡老人、孤儿、农村“五保户”、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具有
《规定》第
三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民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残疾人或患有严重疾病,且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具有
《规定》第
三条第(七)项规定情形的,应当提供当事人实施见义勇为或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