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分权制约行使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粤高法发[2002]15号 2002年5月21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执行权依法、廉洁、公正、高效行使,进一步规范全省法院执行工作,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机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法院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执行权力中的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应当分开行使,强化执行权运行中的监督和制约。
第三条 执行裁决权应当由执行法官行使;执行实施权由执行法官行使,也可由不具备法官资格的执行人员行使。
第四条 执行裁决权在行使中实行合议制。
第五条 行使执行裁决权时可以实行听证,其中裁定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时应当实行听证。
第六条 执行人员在行使执行裁决权、执行实施权的过程中实行回避制度,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统一由立案庭立案,严格实行立执分离和案件流程管理。
第八条 承担执行工作的人民法庭必须严格实行审执分离,人数较多的法庭可设执行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异议由所属基层法院的执行局统一审查处理。
管辖区域较集中、执行力量较强的城市辖区人民法院,可以由执行局统一办理执行案件,人民法庭不办理执行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