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 依本规定第五条第(六)项和第六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中止执行的案件,应当穷尽以下执行措施,并有相关调查材料附卷:
(一)根据当事人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不具备审计条件和不预交审计费的除外);
(二)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含自然人住所和法人住所及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三)到有关财产登记部门和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四)根据执行线索对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债权、共有财产、劳动收益、待继承财产等进行调查;
(五)召开听证会或告知申请人有关查证被执行人财产状况。
第八条 需要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经合议庭讨论决定后,层报主管院长审批。
第九条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状况;
(二)执行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
(三)中止执行的内容;
(四)中止执行的法律依据。
中止执行裁定应当告知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以及达成和解协议而裁定中止执行的案件,作结案统计。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二条 作结案统计的中止执行案件的恢复执行立案手续由执行局办理,由承办人在三天内写出审查意见层报主管院长审批。执行局作出的恢复执行或不予恢复执行决定,应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
恢复执行的案件不作新案统计,但应计算工作量。每恢复执行一次,在原案号之后按恢复次数依次编为执恢字第×号(如粤高法执字第2号案中止执行后,申请人于2001年恢复执行,则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1号;申请人又于2002年申请恢复执行,编(2000)粤高法执字第2号恢字2号;)恢复执行的案卷设子卷,归入原执行案卷的母卷中。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的案件,一般由原执行人员负责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