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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粤高法发[2002]30号 2002年12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中止执行案件,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工作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执行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中止执行,可以依当事人申请决定,也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三条 人民法院既可对生效法律文书整体裁定中止执行,也可对其中某项内容裁定中止执行。

  第四条 中止执行的案件实行合议原则。

  第五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 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案件的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其他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
  (二)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
  (三)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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