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立案阶段和案件审理期间,需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的,暂由执行庭负责。有关手续按本规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立案庭的调查法官在收到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提交的《调查取证委托书》及由当事人填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后决定进行调查的,应在决定调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开始调查取证。调查取证结束后,应于二个工作日内将调查结果送交委托调查的法官或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二十八条 立案庭或执行庭接受鉴定、勘验、审计、评估委托的,应当在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与有关部门办理委托手续。立案庭或执行庭在收到有关部门的结论书后,应在二个工作日内送交主审法官或者跟案书记员签收。
第六章 排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案管理是指由专门的机构或人员确定审理或执行案件的主审法官及其合议庭成员,确定跟案书记员,确定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或听证的时间,确定开庭审理、询问当事人或听证的法庭的案件排定管理活动。
一审、二审、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及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执行案件,均实行案件排定。
排案管理工作由立案庭的程序法官负责。
第三十条 立案庭的程序法官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
第三十一条 排定主审法官或执行法官,依照审判庭主审法官或执行庭执行法官的排案顺序与所收案件的编号顺序依序排定的原则进行。个别大案、要案报庭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可专门排定。
因合议庭成员遇有依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或因岗位调整及较长时间暂离工作岗位等原因需要变更案件排定的,由审判庭庭长或执行庭庭长签发变更审判法官或执行法官通知书,并及时通知立案庭对相关案件重新排定。
本条规定的大案、要案是指在全省或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群体性案件、敏感性案件等。
第三十二条 首次开庭日期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一、二审刑事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开庭。
(二)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开庭;二审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庭或询问当事人。
(三)涉外民事、涉外行政案件开庭的时间可以比照前项规定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立案后九十日,特殊情况除外。
(四)再审申请申诉的审查听证应在受理申请申诉后的三个月内举行。各类再审案件的开庭排定适用同类一、二审案件的排定方法。
第三十三条 开庭日期确定后二个工作日内,立案庭的法官应当填写庭审安排表,将案卷移交跟案书记员。跟案书记员在收到案卷后五日内向公诉人、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诉讼参与人发送出庭通知或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在发送工作完成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主审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