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的范围依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确定。
第十四条 经审查符合起诉或保全条件的,原告预交足额的案件受理费或申请保全费后,方能批准立案。经批准同意缓、减、免交诉讼(保全)费的除外。
第十五条 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应当予以立案,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由跟案书记员负责督促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逾期未经批准又不交纳的,按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司法救助,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其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纠纷案件中的犯罪案件、发回重审案件发回重审后原审时未上诉一方提出上诉及再审案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收费,依照《(人民法院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保全管理
第十八条 财产或证据等保全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经合议后作出裁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或者案件尚未移送至审判庭之前申请诉前或诉讼财产、证据保全的,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并由立案庭执行。
第二十条 案件移送审判庭后当事人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或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审判庭审查并作出裁定或决定,并由审判庭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院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或解封的,或者对一审期间所作的保全或解封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立案庭或审判庭参照本规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作出裁定或决定。
第五章 调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开庭前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或者主审法官及合议庭认为需要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均由立案庭的调查法官负责,必要时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其他成员亦可参加。
第二十三条 调查取证必须严格依照我国《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范围、程序的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进行。超出规定范围的,不予调查,并将原因或理由告知申请调查的当事人和委托调查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要求法院调查取证的,或者要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的,应向主审法官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或者《鉴定、勘验、审计申请书》,注明调查取证的目的、线索、事项和内容,由合议庭审查决定。确实需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由主审法官填写《调查取证委托书》或《鉴定、勘验、审计委托书》,交立案庭调查法官办理。
第二十五条 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认为需调查收集证据的或需委托有关部门鉴定、勘验、审计的,应填写《调查取证委托书》或鉴定、勘验、审计委托书,写明调查取证的目的、线索、事项及具体内容和要求,交立案庭调查法官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