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我国法院审查,裁定承认的外国法院或者境外地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由立案庭审查立案,移送执行庭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应当向立案庭提交书面申请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八条 立案庭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行政决定书、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否具有执行内容;
(二)申请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三)申请人是否适格;
(四)案件是否由本院管辖;
(五)被申请人是否逾期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
对申请人拒不提交证明上述内容的有关材料,或者有关材料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应当提交被申请人具有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义务能力的事实材料(包括开户银行帐户,可供执行的财物的地点、种类、数量等证据材料或者线索)。
申请人不提供上列证据材料的,应当责令其提供,并暂缓登记立案(限期六十日)。限期届满后,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确有困难的,应当立案。
第四十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预交执行费用。
收取执行费用后五日内,应予立案,立案后二个工作日内移送执行庭执行。
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将申请执行的材料退回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审判监督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原则上应当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处理。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审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已经驳回,又无新的事实和理由继续向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诉的,原审查案件的人民法院不再立案审查(本院院长提起再审,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函示审查、指令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除外),并书面通知申诉人。
第四十三条 立案庭对再审申请(申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受理再审申请(申诉)条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或者申诉的判决或裁定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三)当事人是否提出了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有错误的依据和理由;
(四)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是否在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提出;
(五)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申请(申诉)是否由本院审查;
(六)申请(申诉)必备的文书和材料是否齐全。
第四十四条 申诉或者再审申请案件,由立案庭对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决定受理的,在受理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案件排定,并将申诉或再审申请材料移送审判监督庭;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由立案庭直接通知申诉人或者再审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受理再审申请(申诉)的理由。
上级法院以非裁定的其他书面形式要求再审的案件,立案登记后,移送审判监督庭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