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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立案工作规定(试行)

  第十四条 立案庭应当在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上告知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凭该通知书到人民法院指定银行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收到案件受理费后,凭银行出具的收据,应当出具预收单据一式三联,一联交付原告,一联附卷,一联由财务入帐。
  第十五条 原告在预交案件受理费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免交的,应当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由立案庭审查。审查同意原告申请的,由庭长审批后报经主管院长决定。
  第十六条 原告超过期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或者申请未被批准超过期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第十七条 预收案件受理费后,决定不立案的,应退回预收案件受理费给预交人。
  第十八条 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行政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七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审查决定立案或者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二十条 决定立案后,应在二日内将案件移交庭前准备法官,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并向当事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立案庭仅作立案登记的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二日内作立案登记并移交审判庭审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审判庭对案件是否由本庭审理有异议的,可与立案庭协商。经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立案庭提出意见,报主管立案庭的院长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案件移送审判庭前,经诉讼请求和证据核对,确有和解意愿并提出和解请求的,立案庭法官可以主持庭前和解。
  第二十三条 庭前和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和请求原则,人民法院不主动调解。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达成庭前和解协议,原告要求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对庭前和解协议予以确认的,立案庭应当组成合议庭(基层法院可以指定独任审判员)对庭前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应统一立案;离所属基层人民法院较远的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由人民法庭直接立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庭直接立案的,应当安排专人负责,由人民法庭庭长批准,并在立案后七日内报告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的立案庭统一编立案号。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庭对符合立案条件的起诉不予立案的,其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指令人民法庭立案,或者直接立案后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四章 第二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二十八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以及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刑事二审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抗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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