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当事人对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条款)无效的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查,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七)审查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裁判的民事、行政上诉案件,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二审、复核及其他刑事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八)依法审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案件移送审判庭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依法处理下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争议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告诉案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
(九)审理当事人不服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上诉案件。
(十)负责应由本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十一)计算并通知原告(申请人)、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办理原告(申请人)、上诉人申请诉讼费缓交、减交、免交的审批手续。
(十二)统一编制、登记、管理各类案件的案号,分流案件。
(十三)负责本院案件审理流程管理,根据流程管理的规定履行职责。
(十四)办理所辖法院及本院各类案件申请延长审限的手续。
(十五)负责来信来访、院长接待日和法律咨询工作。
(十六)总结立案、信访工作的经验,对立案、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对策和建议。
(十七)检查和指导全省法院的立案、信访和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工作。
第三章 第一审案件的立案程序
第七条 立案庭接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 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 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行政诉讼的,还应当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八条 在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有关证据材料之日开始计算。
第九条 立案庭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后,应当进行登记。证据经核对后,一般只收复印件,复印件经核对签名后,原件退回当事人;确需收取原件的,应当进行证据登记,并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页数和主要的内容,由立案人员签名并加盖立案庭印章,一联交付当事人,一联附卷。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条 经立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说服原告或者自诉人撤回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一条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案件,应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十二条 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负责立案审查的审判人员报经庭长审批后立案。重大疑难案件的立案,须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起诉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计算案件受理费,书面通知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原告预交足额案件受理费后,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决定立案,对案件进行"四排定",向当事人发出受理案件的有关诉讼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