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未能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设立相应的独立、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这使得各法院实际操作中在立案标准、是否开庭、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等问题上无所适从,做法不一,甚至有时自相矛盾。
2003年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再审程序,通过改造现行审监程序,构建再审之诉,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与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沈德咏副院长提出,希望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比较多、新情况新问题较突出的广东在这个问题上大胆探索、实践创新。省法院经过认真调研,认为申诉是
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以前处理申诉问题制度不健全,做法不规范,现在对此进行程序化、规范化很有必要。广东的“申诉难”问题突出,按最高法院的要求,广东先走一步是可行的。因此,在参考、借鉴其他兄弟省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外国的再审制度,广泛征求全省各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的意见,并征询有关学者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暂行规定》。《暂行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上述长期困扰审判监督工作的问题,实现再审诉讼的规范化、程序化,增加再审诉讼的透明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利于提高再审诉讼的效率。
二、关于结构
针对再审诉讼的特点,参照现行三大诉讼法的结构,《暂行规定》分一般原则、管辖、申请与立案、审判、附则五个部分作了规定。一般原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再审诉讼的概念、再审立案的标准、中止执行的条件、再审诉讼的法律适用及再审次数等内容。管辖部分主要规定了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的原则。申请与立案部分主要规定了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期限及请求范围、申请再审案件应具备的程序方面或实体方面的条件、不予再审的情形、法院立案庭审查材料的期限等内容。审判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范围、是否开庭、提交审委会讨论情形、审理期限等内容,并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依法应予改判与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等情形分别作了具体规定。附则部分规定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三、关于再审案件“可能有错”的立案标准
现行三大诉讼法将再审立案的标准确定为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标准过高,而且将立案标准与再审改判标准混同,不够科学合理,也不符合诉讼规律。司法实践证明,立审分立对于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而“确有错误”的法律标准导致再审案件长期游离于这项制度之外,再审案件立审混合,立审倒置。
根据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诉讼法律制度的规律,确立“可能有错”作为再审立案的标准是科学的、合理的。以“可能有错”作为再审立案标准,降低了进入再审的门槛,使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申请人能依法得到救济,符合司法为民的要求,可以有效解决申诉难问题。为使“可能有错”的原则具体化,具有可操作性,《暂行规定》分程序性条件和实体性条件两个方面,对刑事、民事、行政三大类案件的再审立案标准作了具体规定。“可能有错”的立案标准,同时有利于理顺立案庭与审监庭的关系,整合两个庭的审判力量,提高案件的流转效率,解决申诉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