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五)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四十条 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外,原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或者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不予改判。
第四十一条 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违反专属、专门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调解即视为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七)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
(八)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四)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且被原审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