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再审认为原生效裁判证据不足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十三条 刑事再审案件的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减轻原审被告人刑罚的除外。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三)民事案件
第三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二)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
(三)证明法律关系的;
(四)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五)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五)其他主要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影响裁判正确性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三十七条 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改判:
(一)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其他应当裁定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原一、二审裁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再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十九条 原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