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二)人民法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十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十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再审的其他情形。
四、审 判
(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不予审理。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开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的,可以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或者对刑事提审案件拟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请院长批准,但刑事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因特殊原因仍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
第三十一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定性错误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的;
(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
(五)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而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
(八)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导致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
(九)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