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
(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
(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审: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二年提出申诉,且不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
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
(四)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申请再审的;
(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十)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